(2017)鄂0303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游克茂与袁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克茂,袁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1641号原告游克茂,男,1949年1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袁柳,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十堰市蔬菜商贸公司副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原告游克茂诉被告袁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游克茂送达开庭传票,并定于2017年8月18日9时0分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开庭审理。原告游克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经与被告袁柳的委托代理人王富海协商顺延30分钟后,原告游克茂仍未到庭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游克茂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的理由,本案依法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游克茂诉被告袁柳身体权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游克茂负担。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