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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执异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董金山董远成等与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屈卫华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远成,董金山,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屈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8执异103号案外人:谢建操,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董远成,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董金山,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64907245。法定代表人:屈卫华,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屈卫华,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本院在办理董远成、董金山与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建筑公司)、屈卫华股权转让一案中,对星辰建筑公司在建设银行夷陵支行账户上的存款6468911元予以司法强制划拨,案外人谢建操对该划拨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建操述称,其借用星辰建筑公司的资质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宜昌市西陵二路快速路工程中的金鸡路至东山四路路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结算方式为:星辰建筑公司收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后,按照约定提取管理费后将余款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在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中,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分五次向星辰建筑公司划付款项3380000元,前四次付款总额为1280000元,该款项星辰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如数支付给了案外人,而第五笔2100000元的款项因账户被法院冻结而无法支付。因此,案外人才是该2100000元款项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1月,因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到账日期2017年1月23日)将现金2100000元打入星辰建筑公司在建设银行夷陵支行账户,因包含该笔款项的6468911元被本院划拨,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7)渝0108执247、598号裁定书;2、立即解除对谢建操210万元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谢建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路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路桥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将宜昌西陵二路项目金鸡路-东山四路路基工程发包给宜昌星辰公司承建,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二路快速路(庙嘴大桥——峡州大道)市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宜昌星辰公司于2015年10月中标了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投标的宜昌西陵二路项目金鸡路-东山四路路基工程,且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到账日期2017年1月23日)就宜昌西陵二路项目金鸡路-东山四路路基工程,将农民工工资特付款2100000元汇入宜昌星辰公司银行账户。3、关于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拖欠西陵二路快速路项目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证明宜昌星辰公司于2017年1月因宜昌西陵二路项目金鸡路-东山四路路基工程拖欠该工程80余名农民工劳务工资2100000元。4、委托付款函。证明宜昌星辰公司因诉讼原因账户无法使用,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路桥分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已暂停使用,特授权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路桥分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湖北元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夷陵支行。5、星辰公司2017年1月建设银行夷陵支行账户流水明细。6、授权委托书。证明星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山委托谢建操为该公司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参与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路桥分公司关于宜昌西陵二路项目金鸡路-东山四路路基工程的投标、分包合同洽谈、签订工作,并全权委托其办理与工程履约、工程结算的有关的一切事项。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董远成、董金山与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建筑公司)、屈卫华股权转让一案中,于2017年1月23日对星辰建筑公司在建设银行夷陵支行账户上的存款6468911元予以划拨至本院账户。该账户资金往来频繁,1月23日第一笔交易,星辰公司转出2550000元,后该账户余额为887.66元,同日,转账手续费0.8元,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公司汇入130625元,松滋市住建局汇入3000000元,襄阳市四十二中汇入381500元,宜昌夷陵九四小学汇入125900元,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公司汇入2100000元(本案争议款项),松滋市国库收付中心汇入1730000元,星辰公司转出1000000元,转账手续费0.8元,本院司法划拨6468911元,账户余额0.06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2日,星辰建筑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路桥分公司签订《路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宜昌西陵二路项目金鸡路-东山四路路基工程,同日,星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山将该项目委托给谢建操,由谢建操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分包合同洽谈、签订工作,并全权委托其办理与工程履约、工程结算的有关的一切事项。2017年1月,因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到账日期2017年1月23日)将现金2100000元打入星辰建筑公司在建设银行夷陵支行账户,因包含该笔款项的6468911元被本院划拨,案外人谢建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划拨的银行账户名称是星辰公司,其账户内存款所有权应为星辰公司。本案工程系星辰公司承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星辰公司系委托关系,因该工程取得的收益应由委托方星辰公司所有。至于案外人与星辰公司的收益分配问题系其内部问题,可以另案解决。案外人要求撤销执行本院(2017)渝0108执247、598号裁定书的请求,本院执行该两个裁定书,系履行正常执行行为,其无权提出异议。谢建操在工程中的身份只是星辰公司的受托人,并非权利人,其无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故对案外人谢建操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建操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 峰审判员 彭 卫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