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恢15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赵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赵梦,赵斌,张曼,武汉市梦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恢15之二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赵梦,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赵斌,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张曼,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武汉市梦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附6号。法定代表人道德鑑,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赵梦、赵斌、张曼、武汉市梦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返还借款250万元,支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有关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院的相关查询结果。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赵梦、赵斌、张曼、武汉市梦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2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鸿冰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游向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