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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肖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武,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桃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肖武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苏某沿长沙县泉塘街道漓湘路与东七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且超速行驶,遇到周某1酒后忽视安全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县泉塘街道东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肖武受伤、被害人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2016年10月25日9时58分,周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武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1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苏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肖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留在原地主动救治伤者、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后被传唤至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武与被害人苏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肖武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1、周某2、柳某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肖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武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整个案发过程,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武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武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晓婧人民陪审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