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李国庆、李金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李国庆,李金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1民初1909号原告李建华,男,汉族,1957年2月27日出生,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男,汉族,1958年8月5日出生,住沧县。。被告李金岐,男,汉族,1958年5月12日出生,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沧县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李国庆、李金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刘玉刚、被告李国庆和李金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庆、李金岐停止侵权行为,李国庆返还侵占原告的2亩土地,李金岐返还侵占原告的4亩土地。2、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庆、李金岐赔偿侵权期间造成的原告经营性损失共计10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9年,原告从发包方沧县仵龙堂乡东卷子村委会处承包土地9.9亩,承包期限为30年,起止时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权证书编号为060802012。承包地块包括东堤南、于家洼和小东河等。2006年至2007年期间,未经合法手续,被告李国庆侵占原告于家洼的2亩土地,并一直耕种至今。被告李金岐擅自侵占了原告位于东堤南的2.5亩土地、位于小东河的1.5亩土地,并一直耕种至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李国庆对于原告于家洼诉争土地无承包经营权。原告土地证并无于家洼土地,村委会证明于家洼属于原告并不是事实,被告确实耕种于家洼,但不是2亩,也不是原告的。此外,李金岐没有种小东河土地,原告也没有经营权。东堤南被告也没有种。原告没有合法经营权,村委会的证明也不是事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实诉争土地“于家洼”“东堤南”“小东河”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提交了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我村在1999年村内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于家洼地块中的2亩承包地由李希春承包经营。2006年经村委会协调把此地给李国庆耕种,自村两委会决议将该地交还李建华继续耕种,但至今未交还该地块。”2017年7月16日出具的“我村在1999年村内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东堤南地块中的2.5亩承包地由李建华承包经营。2006年经村委会协调把此地给李金岐耕种,自村两委会决议将该地交还李建华继续耕种,但至今未交还该地块。”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我村在1999年村内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小东河地块中的2亩承包地由李建华承包经营。2006年经村委会协调把此地给李金岐耕种,自村两委会决议将该地交还李建华继续耕种,但至今未交还该地块。”另外提交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联案件李秀山2016民终619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东卷子村委会此前对于承包地的调整未经合法程序,属于违法调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均无于家洼和小东河地块,对于东堤南的2.5亩土地,原告的证中只有2亩东堤南。该证明没有法人代表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不是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耕种土地。该证明中李金起不是被告李金岐。该决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该判决没有关联性,因被上诉人承认耕种,但该案被告没有耕种该土地。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其承包该村的小东河1.5亩、于家洼2亩和东堤南的3亩,其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能证实其承包了东堤南的3亩。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庆侵占的“于家洼”土地2亩,李金岐侵占的“东堤南”土地2.5亩,小东河的1.5亩土地。请求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并赔偿侵权期间造成的原告经营性损失10000元整,提交沧县仵龙堂乡东卷子村委会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我村在1999年村内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于家洼地块中的2亩承包地由李希春承包经营。2006年经村委会协调把此地给李国庆耕种,自村两委会决议将该地交还李建华继续耕种,但至今未交还该地块。”2017年7月16日出具的“我村在1999年村内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东堤南地块中的2.5亩承包地由李建华承包经营。2006年经村委会协调把此地给李金岐耕种,自村两委会决议将该地交还李建华继续耕种,但至今未交还该地块。”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我村在1999年村内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小东河地块中的2亩承包地由李建华承包经营。2006年经村委会协调把此地给李金岐耕种,自村两委会决议将该地交还李建华继续耕种,但至今未交还该地块。”证明三份。被告对此有异议,称未侵占土地。本院认为,土地侵权应以土地确权为基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原告诉被告侵权,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被告不认可其侵占了原告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集体的承包地权属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西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