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健宏龙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齐峰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健宏龙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齐峰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6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健宏龙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桥本君夫(HASHIMOTOKIMIO),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齐峰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叶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上海健宏龙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齐峰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健宏公司申请再审称,健宏公司在一审时举证证明齐峰公司曾认可有质量问题,系争产品表面变形等质量问题可直接辨别,原审以健宏公司已实际付款为由推定系争产品无质量瑕疵,属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齐峰公司提交意见称,健宏公司有多个供应商,故无法确认其仓库中产品系齐峰公司生产;根据合同约定,齐峰公司交付产品后健宏公司经检验合格才付款,健宏公司已经付款,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请求驳回健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订购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健宏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剩余货款待大货全部生产完成并检验合格后一次付清后发货。可见,健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是齐峰公司交付全部大货且经过健宏公司检验合格,现健宏公司已付清剩余货款,表明其已认可齐峰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又因健宏公司还向案外人订购同类产品,齐峰公司并非健宏公司的唯一供应商,齐峰公司也不认可���宏公司仓库中存放的系争产品为齐峰公司所生产,再结合前述《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健宏公司已经支付剩余价款的事实,原审认定齐峰公司生产的货物质量合格,并无不当。综上,健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健宏龙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沈旭军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