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焜夫、石亦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焜夫,石亦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725号申请执行人:张焜夫,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交通局路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石亦琪,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张焜夫与被执行人石亦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皖0826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石亦琪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石亦琪之夫周猛有银行存款。本案债务发生时,被执行人石亦琪与周猛(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故被执行人石亦琪与周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裁定如下:冻结被被执行人石亦琪之夫周猛在中国建设银行宿松县支行的存款1167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