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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8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定忠与施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定忠,施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453号原告:孙定忠,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施惠明,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孙定忠与被告施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定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经人介绍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施惠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转账凭证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定忠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施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伶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