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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洪安与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安,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安,女,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辉,女,汉族,1948年12月1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洪安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安原审时诉称,2010年3月1日,杨洪安成为宏鑫公司的职工。工作中,杨洪安任劳任怨。2017年3月16日,宏鑫公司擅自将杨洪安的饭卡停了,导致杨洪安无法就餐。2017年3月20日,杨洪安接到宏鑫公司的处理决定,将杨洪安除名,杨洪安认为其是守法公民,兢兢业业工作,反而被开除。且宏鑫公司拖欠杨洪安工资未支付。宏鑫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杨洪安合法权益。2017年3月27日,杨洪安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30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宏鑫公司支付杨洪安2017年2月份扣发的工资1000元,3月份工资5000元。2.支付杨洪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3.诉讼费由宏鑫公司承担。宏鑫公司原审辩称,宏鑫公司没有扣发杨洪安2017年2月份工资1000元。3月份的工资同意在核定数额后进行补发。2017年3月1日下午4时,杨洪安在公司区内打架,导致他人财产受损后报警,给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2017年3月20,宏鑫公司依据公司内部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3.3.4条“在公司区域内打架、吸烟、盗窃公司或个人财物的,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杨洪安解除劳动合同。宏鑫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并已经送达杨洪安并无不妥。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责任在杨洪安,宏鑫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杨洪安成为宏鑫公司的职工。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根据甲方(宏鑫公司)工作需要乙方杨洪安同意在后勤保障科岗位看管工工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为一汽大众。合同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3月1日杨洪安与案外人张立群(原为宏鑫公司员工,现亦因此次打架宏鑫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在一汽大众T88女更衣室发生争执,争执时无第三人在场,宏鑫公司根据争执二人陈述及《鑫业公司大众外包项目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3.3.4条:“在公司区域内,打架斗殴、吸烟、盗窃公司或个人财物的,鑫业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与杨洪安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杨洪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送达通知书》,杨洪安自认于该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送达通知书》,但并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杨洪安于2017年3月27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7)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洪安于4月6日起诉。另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发放的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扣除各项费用后杨洪安实得工资总额为33801.05元,每月平均工资为2816.75元。原审法院认为,杨洪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宏鑫公司存在扣发杨洪安2017年2月份工资1000元的行为,故要求宏鑫公司补发2017年2月份工资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洪安在宏鑫公司工作至2017年3月19日,宏鑫公司尚应支付杨洪安2017年3月份工资1683.57元(2816.75元÷21.75天×13=1683.57元)。杨洪安自认在入职培训时,公司明确要求工作期间不得打架,否则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在2017年3月1日,杨洪安仍违反公司规定与案外人张立群发生争吵撕扯,宏鑫公司因此解除与杨洪安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7月3月20日书面通知杨洪安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杨洪安要求宏鑫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宏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杨洪安2017年3月份工资1683.57元。二、驳回杨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宏鑫公司负担。宣判后,杨洪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洪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宏鑫公司承担。理由为:1.一审未保护杨洪安要求支付2017年2月扣罚工资1000元错误。宏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月工资已支付。2.一审判决宏鑫公司支付2017年3月工资1683.57元金额错误。原审保护工作天数错误,杨洪安全年都上班,2017年3月实际工作天数为20天,不应按照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3.原审驳回杨洪安5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杨洪安与案外人发生争执系基于工作,仅发生口角,没有打架斗殴,原审在无证据情况下采信宏鑫公司单方说辞错误。被上诉人宏鑫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杨洪安主张宏鑫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2月扣发工资1000元,因原审时宏鑫公司已提交了该月工资发放明细,载明工资总额与杨洪安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数额一致,且显示并无扣款项目,杨洪安称其该月工资比其他同岗位职工少发放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宏鑫公司存在扣发杨洪安2017年2月工资的事实,故对杨洪安该主张不予支持。杨洪安主张原审计算的2017年3月工资数额有误,但并未提出具体计算方式及依据,原审依据杨洪安一审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计算出杨洪安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总额,并依此按照当月工作天数计算应补发工资并无不当,故对杨洪安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洪安主张宏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杨洪安自认在入职培训时已知晓公司制度,其仍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撕扯,并导致对方报警,事后宏鑫公司按照公司制度与杨洪安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其送达书面通知,该解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杨洪安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杨洪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洪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