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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卢继杰与薛元、巴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继杰,薛元,巴根,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2807号原告:卢继杰,女,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锡盟路政支队职工,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格日勒,系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元,男,汉族,1952年1月10日出生,个体,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云娥,系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根,男,达斡尔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系灰腾河治超站职工,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巴特尔,男,达斡尔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系灰腾河治超站副站长,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卢继杰诉被告薛元、被告巴根、被告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继杰及委托代理人格日勒、被告薛元及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根、被告巴特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继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元偿还借款本金875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巴根、被告巴特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4年被告薛元的妻子郭玉华陆续向我借款350000.00元,约定月息为0.025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这几年郭玉华和其丈夫薛元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分文未付。2017年4月份郭玉华因病去世,我找到被告薛元希望对双方债务进行确认,但被告薛元却拒绝了我的合理要求。因郭玉华所借债务发生在其和薛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薛元诉至贵院,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巴根和被告巴特尔作为郭玉华的儿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故将二人列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薛元辩称,对欠原告本金71500.00元及利息99000.00元的欠款事实认可,我现在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想每个月还2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另外被告巴根和巴特尔已经放弃继承权,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薛元的妻子郭玉华从2011年至2014年陆续向原告卢继杰借款共计350000.00元,约定月息为0.025元。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到2014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卢继杰本金250000.00元,又先后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本金80000.00,2015年7月31日偿还本金18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37000.00元,2016年7月31日偿还本金435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71500.00元。后经双方分段核算,利息按月息0.02元计算,截止到2017年8月30日共计欠利息99000.00元,本金加利息共计尚欠170500.00元。原告卢继杰及被告薛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卢继杰起诉被告巴根、被告巴特尔,因二被告放弃了继承权,原告卢继杰亦同意不再追究其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继杰提交的借条及利息条可以证实欠款事实、金额及利息,被告薛元也承认欠款事实的存在,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卢继杰要求被告薛元偿还借款本金71500.00元及利息9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继杰借款本金71500.00元及利息99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00元,减半收取1855.00元,由被告薛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瑞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