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雷刚、刘小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刚,刘小欢,黄理,郑阳华,江新龙,单慢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刚,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欢,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绣,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理,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阳华,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新龙,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慢菊,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上诉人雷刚、刘小欢因与被上诉人黄理、郑阳华、江新龙、单慢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刚、刘小欢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刚、刘小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雷刚、刘小欢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诉人雷刚、刘小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