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武定县狮山镇云惠玻璃店、原审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晓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定县狮山镇云惠玻璃店,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晓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麻园村。法定代表人陈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定县狮山镇云惠玻璃店。法定代表人李玉惠。住所地武定县。原审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法定代表人李浩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晓伟,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定县狮山镇云惠玻璃店以及原审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晓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6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6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及到的事实看,由吴晓伟或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武定狮山大道一期工程D-50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以及工程量的统计、《欠条》等,本案实属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规定中(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案件事实无法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案由相匹配。二、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的规定。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处理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昆明市五华区辖区内,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㈡具体到被上诉人的证据而言,本案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处理比较妥当,适用一般的地域管辖原则,不可适用特殊的不动产案件管辖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即被上诉人应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处理。综上所述,武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定县狮山镇云惠玻璃店及原审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晓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武定县狮山镇云惠玻璃店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武定狮山大道一期工程D-50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履行地位于武定县××大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武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因武定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已先立案,依照规定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明云审判员 豆 玮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孟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