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隋吉顺与被告李兴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吉顺,李兴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303号原告:隋吉顺,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娟,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李兴山,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隋吉顺与被告李兴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娟、被告李兴山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5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兴山位于龙江县景兴镇敖宝村1045棵杨树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吉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98,752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从欠款之日起按6厘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家有一台跃进598翻斗车,2012年被告雇原告为其修路,共欠运费98,752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二张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当年6月份。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款98,752元,并支付由于拖欠运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6厘利息支付,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李兴山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确实欠原告拉沙子运费款98,752元。原告在2014年8月16日和2015年5月13日,分两次在被告处借款共计13,000元,此两笔借款应在运费款中扣除。因为双方平时关系很好,在欠运费款之前也是经常在一处合作,后来这个工程项目一直没有审批,工程款没有拨付,才拖欠原告的运费款一直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隋吉顺自有一台翻斗车,李兴山雇佣原告为其拉运沙石。截至2016年2月3日,李兴山共欠隋吉顺运费款98,752元,此款至今未付。2014年8月16日和2015年5月3日,隋吉顺在李兴山处两次借款共计13,000元,隋吉顺同意李兴山提出的,以该笔借款抵顶相当价值的运费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李兴山欠原告劳务款项有两份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曾在其处借款13,000元,应在劳务费中扣除,原告表示同意,此为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隋吉顺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6厘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按6厘计算逾期给付劳务费的利息,故本院酌定从双方约定的给付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隋吉顺运费款本金人民币85,752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始,到运费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隋吉顺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隋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保全费1,008元,均由被告李兴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姜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人民陪审员 杨全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