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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牛占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占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948号原告:牛占领,男,汉族,1975年1月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90182807890008X。法定代表人:马军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占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占领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李树通驾驶冀A×××××、冀A×××××重型牵引车行驶至沧保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刘从动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拖拉机车载货物、公路设施损坏、李树通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树通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的冀A×××××、冀A×××××重型牵引车,登记在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就原告的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30384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规定赔付,诉讼费不承担,赔偿前提是四证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2、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行驶证、驾驶证;5、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6、三者车的驾驶证;7、本车和三者车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各一份;8、本车和三者车的施救费发票两张;9、三者受伤人员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急诊病历、受伤人员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证明;10、垫付费用证明。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李树通驾驶冀A×××××、冀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从动驾驶的“东方红”牌小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从动车载货物损坏、刘从动及李树通方乘车人员李振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6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5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从动无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4月7日,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冀A×××××欧曼牌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牛占领,保险权益由原告承担。2016年5月17日,石家庄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A×××××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4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各一份,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特别约定处约定本车车主为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对东方红牌牌照号码为JWO050号车辆及欧曼牌牌照号码为冀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先后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东方红牌牌照号码为JWO050号车辆车损金额为5010元,欧曼牌牌照号码为冀A×××××号车辆车损金额为103670元,评估费分别为2000元和518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冀A×××××车支付施救费6700元,为东方红牌拖拉机支付施救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从动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于沧州市中心医院急诊观察室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擦伤、头皮血肿、上唇皮裂伤;2、闭合性胸外伤;3、右下肢外伤。共计花费医药费3848.6元。2017年6月23日,案外人刘从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收到原告赔偿款14000元,其中包括车损、施救费、医药费、误工费和陪护费。另,2017年4月10日,沧县杜生镇永安水泥制品厂出具误工证明和1月至3月工资表各一份,证实案外人刘从动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案外人李树通驾驶的欧曼牌牌照号码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事故向对方即刘从动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刘从动的车损经鉴定为501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从动方损失2000元。因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从动方剩余车损损失,即30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按照123元/天进行计算共计主张1476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该标准低于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赔偿标准,应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外人刘从动受伤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数额为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从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刘从动方的损失情况为:1、车损5010元;2、医药费3848元;3、误工费及护理费14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交通费200元;6、施救费1800元;7、公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14934元。因原告向案外人刘从动方实际支付赔偿款数额为14000元,故其就该部分已实际赔付的款项享有向被告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要求支付的权利,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方鉴定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数额均过高,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8124元(医药费384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5876元(三车车损2076元、公估费2000元、三者车施救费1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5550元(本车车损103670元、本车公告费5180元、本车施救费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原告承担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承担2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