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洪春梅、郭新平等与梁钏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春梅,郭新平,邓某1,梁钏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358号申请执行人:洪春梅,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申请执行人:郭新平,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申请执行人:邓某1,女,201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法定代理人:邓某2,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执行人:梁钏雷,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申请执行人洪春梅、郭新平、邓某1与被执行人梁钏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刑初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钏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春梅、郭新平、邓某1经济损失3992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委托被执行人梁钏雷住所地的广西壮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及其户籍地村委会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2017年7月24日,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执3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审 判 长 周 晖审 判 员 邹利纯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