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行无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行无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5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行无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小屯汽车城13号城内301-325号。法定代表人:王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昱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肖琼,女,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兴,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上诉人云南行无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琼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南行无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代理人滥用诉讼权利,利用国家司法资源获取非法利益。双方仅约定交易车辆的种类,未约定特定的车辆。上诉人无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无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预付的8万元是购车订金是合同预付款,双方从未订立过定金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肖琼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肖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定金16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云南行无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定车合同》;二、不予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预定金8万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共计168800元;四、本案本诉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16年7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在车展看中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长安马自达CX-5SUV都市轿车,后在被告(反诉原告)公司销售顾问吕思达带领下到被告(反诉原告)仓库看车,吕思达用原告(反诉被告)的手机对其中车架号为LVRHDCAC9GN199682的车辆进行拍照。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定车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预定车型为“CX-5SUV都市”、颜色为白色的车辆一辆,售价为168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当天交付“预定金”80000元,双方还对交车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定车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在得知被告(反诉原告)将车架号为LVRHDCAC9GN199682的车辆卖给他人后与被告(反诉原告)就提车问题发生争议,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签订的《定车合同》标的物是否为车架号为LVRHDCAC9GN199682的车辆?二、原告(反诉被告)预交付的钱是否属于定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是在被告(反诉原告)公司销售顾问吕思达陪同下,选定车辆之后才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定车合同,故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就是吕思达为其拍照的车架号为LVRHDCAC9GN199682的车辆。而被告(反诉原告)则认为,销售顾问带领原告(反诉被告)看车仅仅是让原告(反诉被告)直观了解车辆配置、颜色,并非确定双方交易的具体车辆,且原告(反诉被告)系在看车拍照后才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定车合同,但在双方签订的定车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车架号为LVRHDCAC9GN199682的车辆就是合同确定的标的物。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销售顾问吕思达对话中可以看出,吕思达曾经向原告(反诉被告)作出过车架号为LVRHDCAC9GN199682的车辆就是即将销售给原告(反诉被告)的车辆的意思表示,原告(反诉被告)在此前提下,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定车合同》,虽然在《定车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特定的标的物,但口头约定也是合同订立形式之一,且买卖合同并非法律规定必须适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故对于口头约定事项,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结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可以确定双方已选定车架号为LVRHDCAC9GN199682的车辆即为《定车合同》的标的物,经选定的种类物即为特定物,被告(反诉原告)应当依约交付特定的车辆。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预交的款项系预订金而非定金,但在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提车通知短信截图》中明确写道:“请携带本人身份证、定车合同及定金收据。如超过三日未到云南行无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付款提车手续,则视为违约,我公司将不予退还您所缴纳的定金捌万元整”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交付的80000元视作定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交付的80000元款项中,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33760元(168800元×20%=33760元)为定金,剩余46240为合同预付款。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均不愿意继续履行定车合同,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定车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如前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将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商定的标的物出售给他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故确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7520元(33760元×2=67520元),剩余46240元预付款由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第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给其造成的损失168800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肖琼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行无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定车合同》;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行无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肖琼定金人民币67520元,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肖琼合同预付款人民币4624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行无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及剩余的预付款?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双方对于解除定车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针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及剩余的预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定车合同中对于买卖的车辆仅有型号、颜色、价格等内容,未指定具体的车辆,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吕思达带领被上诉人对车架号为LVRHDCAC9GN199682的车辆进行查看并拍照,应视为双方确认该车辆就是即将销售给上诉人的车辆,故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该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现不能向被上诉人交付约定的车辆构成违约行为。至于被上诉人预付的8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车合同、收据以及短信截图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该笔款项系定金性质。故一审法院依据定金罚则按合同标的额的20%计算即33760元(168800元×20%=33760元)为定金,剩余46240元为合同预付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定车合同解除系由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故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7520元以及剩余的预付款4624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云南行无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思予审判员 朱吉文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宏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