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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卞多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卞多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895号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正芝,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武,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卞多君,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多君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皖N×××××车的挂靠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10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条款(详见合同附件),因被告车辆陈旧,车辆状况差,保险脱保,给我公司安全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且增添许多风险,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卞多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0日,被告卞多君与原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皖N×××××车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行车证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并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管理费1200元,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续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违反约定,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长期不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多君所有的皖N×××××车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卞多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德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附原告举证目录: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行驶证、委托管理车辆合同,证明被告车辆不按时年审、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