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康锦平与杨建聪、杨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锦平,杨建聪,杨雪娥,杨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689号原告:康锦平,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杨建聪,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雪娥,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云娥,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康锦平与被告杨建聪、杨雪娥、杨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19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娥于7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8月4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杨建聪、杨雪娥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杨建聪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雪娥、杨云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建聪与被告杨雪娥、杨云娥系父女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杨建聪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杨雪娥、杨云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杨建聪未能还款。被告杨建聪、杨雪娥未作答辩。被告杨云娥辩称,其与被告杨雪娥为被告杨建聪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杨建聪支付了八九十万元的利息。被告杨建聪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限度的利息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建聪经被告杨雪娥、杨云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证据2即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转账交付部分借款275000元。经质证,被告杨云���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建聪、杨雪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杨云娥未对证据2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被告杨云娥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建聪经被告杨雪娥、杨云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实际交付借款47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聪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杨建聪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自认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475000元,其请求被告杨建聪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按实际借款47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杨云娥主张被告杨建聪已支付利息八九十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杨雪娥、杨云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雪娥、杨云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聪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康锦平借款47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雪娥、杨云娥应对被告杨建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聪追偿。三、驳回原告康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康锦平负担220元,被告杨建���、杨雪娥、杨云娥负担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清艺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