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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1972穆建康与连云港正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建康,连云港正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972号原告穆建康,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正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港城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083930414。法定代表人张云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熠,女,该公司职员,住连云港市。原告穆建康与被告连云港正大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农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正大农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858.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6月8日起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928.66元。应正大集团要求,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调入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任销售副总,于2011年3月2日调入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任销售副总,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一直存在。2014年1月,原告请求调回被告单位工作,经多次与被告单位负责人协调未果。原告实在无法于2014年2月向被告单位提交了辞职申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经济补偿金,被告总是拖延不付。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正大农牧公司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是1998年6月8日至2009年11月30日就职于我公司,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调到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就职于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其在集团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均由我公司代缴,被答辩人工作调动是经本人同意的,并由集团内部人事出文公示任命,2014年2月25日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向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其离职申请经领导批准后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于2014年3月3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我公司没有侵害被答辩人任何劳动权利,离职是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被答辩人于2014年3月正式办理完离职手续,其诉讼请求超出民事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现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穆建康于1998年6月8日起在被告正大农牧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09年11月30日正大集团向被告发出调离函将原告从被告处调至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调入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任销售副总。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1、丙方在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由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对丙方的各项义务和责任,支付丙方的劳动报酬及有关福利。由甲方根据连云港市有关标准代缴丙方以下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由公司按比例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金额由乙方支付,个人承担部分由丙方本人支付。上述保险金额按期汇入甲方。甲方除代缴丙方上述保险外,不承担丙方在乙方任职期间的任何费用。2、丙方连续工龄计算及离职工龄补偿按集团相关规定执行。3、丙方在乙方任职期间,如若发生有关民事、经济、劳动责任及赔偿,由乙方全部承担相关责任,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与责任由乙方承担。4、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其他事项而本协议未明确的,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等。2011年3月1日原告由正大集团调整从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调入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任销售副总,原告与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由被告(甲方)、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1、丙方在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由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对丙方的各项义务和责任,支付丙方的劳动报酬及有关福利。由甲方根据连云港市有关标准代缴丙方以下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由公司按比例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金额由乙方支付,个人承担部分由丙方本人支付。上述保险金额按期汇入甲方。甲方除代缴丙方上述保险外,不承担丙方在乙方任职期间的任何费用。2、丙方连续工龄计算及离职工龄补偿按集团相关规定执行。3、丙方在乙方任职期间,如若发生有关民事、经济、劳动责任及赔偿,由乙方全部承担相关责任,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应由企业承担的的金额与责任由乙方承担。4、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其他事项而本协议未明确的,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等。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内容:因个人原因,向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该公司应相关事宜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原告与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正大农牧公司在原告调离被告单位后一直以原告用人单位名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等,并于2014年3月1日为原告办理失业证等。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法定受理时效为由作出连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主张涉案劳动争议案并未过仲裁时效,其申请证人禹某到庭陈述:2014年5月及10月份原告与其一同去过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经济补偿金,证人徐某到庭陈述:2016年5月原告与其一同去过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认为该两证人陈述不真实,但未能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日原告与泰州正大签订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份及2011年3月份正大集团人事业任用函各一份、失业登记表、就业、失业登记证、2013年5份原告工资单、连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申请证人禹某、徐某到庭陈述;被告提交的2009年11月30日调离函及人事任用函、原告与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及徐州正大三方协议、2011年3月1日调离函及人事任用函、原告与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及泰州正在三方协议、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呈报表、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穆建康申请证人到庭陈述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相关权利,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5月份,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原则,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首先应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原告穆建康虽然在2009年12月1日前与被告正大农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正大集团向被告发出调离函将原告从被告处调至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后,由原、被告及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三方书面约定:原告在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由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各项义务和责任,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及有关福利。由被告根据连云港市有关标准代缴丙方以下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该三方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及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已由被告变更为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且实际由徐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自该时间起原、被告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1日原告又由正大集团工作调整调入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任销售副总,尽管被告与原告及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三方约定:由被告根据连云港市有关标准代缴丙方以下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实际上亦由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故不能依该约定及被告代缴保险等事实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间自2009年12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辞职时明确表明:因个人原因,向泰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穆建康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建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穆建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