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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长馨与张宝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馨,张宝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950号原告:郭长馨,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联通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良,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鑫,该公司职员。原告郭长馨与被告张宝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被告张宝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长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宝良赔偿郭长馨医疗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郭长馨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张宝良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长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张宝良赔偿郭长馨医疗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7时20分,张宝良驾驶吉BLM2**号小型面包车沿哈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距吉林港路口28.0米处,车辆在冰雪路面发生侧滑驶入相对方向路面,与沿哈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长馨驾驶的吉BQ91**号长安轿车相撞,致郭长馨车辆损坏、车内乘坐人邢振龙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交警大队认定,张宝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长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长馨垫付了乘客邢振龙的全部医疗费,张宝良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对郭长馨车辆损坏和乘坐人受伤治疗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经鉴定,郭长馨车辆损失25,000元,扣除张宝良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赔偿数额应由张宝良承担赔偿责任。张宝良辩称,对郭长馨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医疗费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医保用药予以给付,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9日,张宝良驾驶吉BLM2**号车沿哈大公路行驶至吉林港路口处,与相对方向郭长馨驾驶的吉BQ91**号车相撞。张宝良受伤入院,郭长馨驾驶车辆受损,郭长馨和乘车人邢振龙受轻微伤。同日,郭长馨到吉林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673.45元。2015年11月18日,郭长馨和乘车人邢振龙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查,郭长馨支付医疗费527.36元,邢振龙支付医疗费701.72元。郭长馨为邢振龙垫付了医疗费701.72元。另查明,经郭长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郭长馨驾驶的吉BQ91**号长安牌轿车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2017年7月26日,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该车于2010年4月购入使用,现该车市场价为32,000元,扣去残值等,该车损失为25,000元,鉴定损失总价值25,000元。郭长馨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2,500元、拖车费200元。又查明,张宝良驾驶的吉BLM2**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交警大队认定,张宝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长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邢振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等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问题。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张宝良承担承担70%责任,郭长馨自行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关于郭长馨的具体损失及承担问题。1、医疗费,结合郭长馨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郭长馨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200.81元,另其代邢振龙垫付医疗费701.72元,以上两项合计1,902.53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费1,902.53元在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故此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车辆损失,经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郭长馨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5,000元。虽然郭长馨在开庭前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但鉴定机构不仅作出了书面答疑,并在开庭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做出了科学合理的解答。在鉴定人当庭作出解答后,郭长馨及张宝良、人寿保险公司均对鉴定人解答的内容和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采纳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车辆损失25,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外的23,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2,5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27,700元。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由张宝良负担19,390元(27,700元×70%),郭长馨自行8,310元(27,700元-19,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长馨3,902.53元;二、张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长馨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9,390元;三、驳回郭长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郭长馨负担32元,由张宝良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隋畅怡—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