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大胜与陈国、陈根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大胜,陈国,陈根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066号原告:曾大胜,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陈国,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陈根聪,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曾大胜与被告陈国、陈根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原告曾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陈根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大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陈根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根聪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陈国因资金周转为由,经陈根聪介绍,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陈根聪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言明,此款一经原告催讨就马上予以偿还,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却没有偿还借款,被告陈根聪也未尽保证责任,代与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至今此款仍未偿还。被告陈国、陈根聪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陈国由陈根聪担保向原告曾大胜借款15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也未就借款利息及担保类型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被告陈根聪的协助查询户籍状况函(回执)、借条原件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陈根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陈国向原告借款后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陈国偿还该借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并未约定本金借款的利息,依法应当视为无息借贷,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根聪为上述被告陈国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类型,依法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根聪在被告陈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代为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大胜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一并计付。二、由被告陈根聪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陈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之内向被告陈国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陈国、陈根聪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超峰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