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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与刘开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刘开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340号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15025301。负责人:向裕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秦怡(实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开华,男,1960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硒都茶城恩旅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824662564。法定代表人:谭国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以下简称兴福银行恩施支行)与被告刘开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跃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银行恩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被告刘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跃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银行恩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开华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11日利息5880元,并按月利率12.6‰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翔跃担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开华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翔跃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开华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开华足额发放了100万元贷款。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刘开华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005880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开华辩称,我现在无法偿还本案借款,因为案外人姚春华欠我借款本息近10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翔跃担保公司为姚春发提供了连带保证,我已另案起诉了被告翔跃担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翔跃担保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开华(借款人)与原告兴福银行��施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贷款月利率8.4‰,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翔跃担保公司与原告兴福银行恩施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1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兴福银行恩施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100万元贷款,2016年4月13日被告刘开华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开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欠付了5880元借期内利息,原告兴福银行恩施支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兴福银行恩施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刘开华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开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5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开华逾期未还款,还应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期内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经计算为12.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开华与案外人姚春华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被告刘开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翔跃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恩施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5880元,并按月利率12.6‰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开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交纳6900元,由被告刘开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世刚二0一七年八���十八日书记员  谭 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