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牛久酒业有限公司与杨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牛久酒业有限公司,杨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12821号原告:浙江牛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南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施逢委,执行董事。被告:杨海波,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牛久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牛久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牛久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牛久酒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浙江牛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怀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