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52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度,无业,户籍地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2016年11月18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6月16日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转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以甬奉检刑变诉23号变更起诉书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盛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区岳林街道新湖路18幢2号家中,容留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吸毒在其住处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现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吸毒在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