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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8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国强与胡秀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强,胡秀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8133号原告:孙国强,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胡秀娟,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孙国强诉被告胡秀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孙国强与被告胡秀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原、被告于199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在2013年6月14日在于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于民一初字第758号法律文书中,对本案涉及的债务并未进行处理,该笔借款系向沈阳丁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丁香村委会)借款,共计3200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2008元;2、原、被告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就此案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一、原告孙国强与被告胡秀娟离婚;二、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4号122室孙国强名下的(建筑面积56.20平方米)房屋一处,归被告胡秀娟所有,原告无条件协助被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办理更名过户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胡秀娟承担;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0-1号1-1-1室孙国强名下(建筑面积59.01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孙国强所有;四、债务:欠佟玉坤借款15万元及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五、双方无其他纠纷。现原告认为,在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的规定不知情,故才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离婚后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要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分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国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京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