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女,1997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伯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城市俪景小区门口,因其家经营的王老大水果蔬菜超市牌匾灯照射到被害人刘某家中,继而发生纠纷,后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刘某打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牙41、42松动Ⅲ度伴脱位后拔出,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城市俪景小区门口,因其家经营的水果蔬菜超市牌匾灯照射到被害人刘某母亲家中一事,与刘某产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刘某打伤。受公安机关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对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内容为,被鉴定人刘某牙41、42松动Ⅲ度伴脱位后拔出,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16日,公安民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贺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在接受讯问时,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于2017年7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即时结清,刘某对贺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1日18时5分许,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永昌派出所接110指令,在丹东市振兴区城市俪景小区62号楼楼下有人打架。民警到现场后经了解,贺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刘某发生口角,贺某某将刘某打伤。后经鉴定,刘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16日,民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贺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贺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1日晚6点左右,因为王老大水果蔬菜超市牌匾的灯照到我父母家里导致我母亲睡不着觉一事,我找到超市的老板娘交涉,然后我就上楼了。超市老板在处理过程中和我母亲发生争吵。这时,我哥正好路过,对超市老板说,你吵吵什么?超市老板就开始骂杜平。后来,我听到楼下有女人吵骂的声音,我下楼后就看到超市老板娘和她的女儿一起对杜平又打又踢,我上前拉架。超市老板娘和她的女儿就抓住我头发,开始厮打我,当时超市老板娘的女儿用脚踹我,踹在我的嘴部,当时我的右下侧的牙就被踹的松动了,超市老板娘用脚踹我的腿和脸部,后来她们被周围的人拉开了。我们分开后发现我母亲倒在地上。当时我的右脸颊被打破了、头发被拽掉了几把,左膝盖被踢破了,两个门牙要被踢掉了。(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晚上6点左右,我下班后走到我家楼下,看到一名男子站在我妈家的露台上和我妈吵架,当时我对那个男子说,你吵什么。那名男子就骂我,之后我就和那名男子对骂。过了一会儿,从超市出来两个女子,是一对母女,开始骂我。我和她们对骂。当时那名岁数大的女子上前用头撞我胸部,岁数小的女子上前用脚踹我小腿几脚并用手打我,后来岁数大的女子也上前打我,我一直躲着。不一会儿,我妹妹刘某从楼上下来了,刘某刚走近,就被这对母女抓住头发,刘某也抓拽住她们的头发,三个就打在一起。我和围观的人上前将她们分开。后来,我听到有人喊,你连老太太也打,我回头看时发现我妈不知道什么时候也倒在地上。当时刘某的牙齿马上就要掉了,已经松动了很多,头发也掉了一些。(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丹东市振兴区城市俪景小区的保安。2016年10月31日晚,在我们保安室旁边的王老大蔬菜水果店门口有人打架。当时我在值班,看见一男子和楼上的老太太吵架。这时老太太儿子喊:“老太太那么大岁数了,你和她吵吵什么?”,接着那个男子又骂老太太的儿子。后来老太太的女儿也下楼了。水果店的母女俩就用头顶老太太的儿子的胸部,进行挑衅。老太太的儿子一直站着没还手。老太太的女儿看见水果店母女俩用头顶她哥哥,就上前抓那母女俩。接着老太太的女儿就被母女俩拽住头发按倒在地上,三个女子就厮打在一起,打了不一会儿就被围观的群众拉开了。后来我发现楼上的老太太也倒在水果店门口,我就和几个人将老太太抬到了保安室。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老太太和水果店的女主人就被救护车拉走了。(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城市俪景小区的保洁人员。2016年10月31日晚,我们城市俪景小区保安室旁边的王老大蔬菜水果店门口有人打架。事发时,我在保安室坐着,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了,我出去看时,看到王老大蔬菜水果店门前有两个女子正在撕打一名中年男子。这两个女子一个岁数比较大,一个岁数较小。那名中年男子一直在向后躲。这时又来了一个中年女子上前准备拉架,结果这个中年女子刚走上前就被那两名女子抓住了头发,这时围观的群众上前去拉架,但没有拉开。那两名女子抓着后来的那个中年女子的头发并撕打那名中年女子,围观群众拉了一会儿后,将那名岁数较大的女子拉开了。这时来了一个老太太,较大岁数的女子就上前把老太太拽倒在地。围观群众见到老太太倒了,急忙上前将那名岁数较大的女子拉开并拨打120,同时将老太太抬到了保安室,另一边的群众也将那名年轻女子和中年女子拉开。之后警察和医生都来了。(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家待着,这时楼下超市的射灯打开了,射到了我家里,我眼睛不好,不能受强光刺激,于是我就下楼找超市老板,超市老板答应给我弄弄。过了两个小时左右,超市的射灯还没弄好,我就对我女儿刘某说,楼下的灯还没弄好,又晃到我了。刘某听了就下楼找超市的人去了。过了一会儿,刘某回来了,说超市的人马上就处理。不一会儿,超市的老板来到阳台修灯,我看到后就对超市老板说:“你好好弄弄,固定住”,超市老板说:“这是风刮的,不能怪我”,我说:“我只能找你,我也不能去找风啊”。这时,超市老板就开始骂我。后来刘某说楼下有人打起来了,就下楼了,我也跟着穿衣服下楼。等我下楼后,在我家楼下超市附近,我看到刘某双膝跪地,两手撑在地上,超市母女俩一手拽刘某的头发,另一只手打刘某的头,我急忙上去拉架,在我拉架过程中,不知是谁朝我胸口处踹了一脚,我就倒地上了,之后被送到公安医院了。(7)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城市俪景门口的超市卖货,这时楼上的老太太来我家超市说超市的灯照到她家了,我丈夫对她说:“一会儿我家人少点就去弄”。老太太回家了。过了一会儿,我丈夫准备拿梯子去弄灯,这时楼上老太太的小女儿来了,就开始骂我们,还说要将我家超市和灯砸了,我丈夫就说:“你别吵吵,我给你去弄”,老太太的小女儿就走了,我丈夫就到房子上面去弄灯。在我丈夫弄灯时,来了一名陌生男子,指着我家超市就骂,骂了一会儿,我女儿贺某某就跟那名男子吵起来了,吵了几句后,那名男子就抓住贺某某头发,开始打贺某某,这时楼上老太太的小女儿也下来了,也奔贺某某去了,准备要打贺某某,我看到老太太的小女儿要打贺某某,我就上前和老太太的小女儿撕打在一起。附近居民看见我们打起来了,就上来拉架,在群众拉架过程中,楼上老太太也来了,抓着我的头发,拉架的人劝老太太松手,老太太就将手松开了,接着老太太自己躺在了地上。这时我已经被打趴在地上了,我就报警了,拨打了120,过了一会儿,警察和120都来了。(8)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丹中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88号伤残(伤害)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刘某牙41、42松动Ⅲ度伴脱位后拔出,构成轻伤二级。(9)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2016年10月31日晚上的时候,我在我家经营的城市俪景小区小门旁边的王老大蔬菜水果超市帮忙卖菜,这时,来了一名40岁左右的中年女子,说“你们家的破灯照到我家里了,要是再不弄的话,我就把灯砸了”,然后我爸就找梯子上屋顶弄灯去了,那名女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我爸在屋顶弄灯时,那名40多岁的女子又和我爸吵了起来。这时来了一名40多岁的中年男子,站在超市门口骂我爸,我爸就和他吵起来。我看见后出去也和那名男子吵起来。吵了一会儿,那名男子就打了我头部左侧一下,我就和那名男子撕打在一起。这时我妈看见我被打了,就过来拉架,这时那名中年女子也过来了,用手薅我头发,我妈看见后也上前用手抓那名女子的头发,我也用手抓那名女子的头发,之后我、我妈、那名中年女子以及那名中年男子就撕打在一起。打了一会儿,我被打急眼了,就想教训教训那名中年女子,当时那名中年女子跪在地上,我用脚朝那名女子脸部踹了几脚,踹到了那名女子的嘴部位置,后来我也被那名女子拽着头发摔倒在地。后来,围观的人把我们拉开了。我们被拉开后,我看到楼上的老太太也倒在地上,具体是怎么倒的,我不清楚。(10)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病案、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贺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减轻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长庆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