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余大喜与崔太忠、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喜,崔太忠,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776号原告:余大喜,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伟、任鹏(实习),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太忠,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建荣,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大喜与被告崔太忠、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大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伟、任鹏,被告崔太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2350.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太忠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崔太忠的雇员张必军驾驶登记为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号出租车沿襄州××航空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襄州××航空路长安市场公交车站台路段掉头时,与原告余大喜驾驶的摩托车(车载刘达)相撞,致原告余大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必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张必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崔太忠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崔太忠的雇员张必军驾驶登记为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号出租车,沿襄州××航空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襄州××航空路长安市场公交车站台路段掉头时,与原告余大喜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车载刘达)相撞,致刘达、原告余大喜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轻型颅脑损伤;左侧第一切牙脱位。原告余大喜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0962.5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每月需来院拍片复查;患肢需行前臂吊带外固定两个月;左侧第一切牙脱位需到口腔科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受原告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医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余大喜右肩关节损伤致残程度数十级;取出内固定及义齿安装约需人民币17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必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大喜无责任。张必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崔太忠向原告垫付费用10962.5元。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崔太忠是鄂F×××××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肇事司机张必军受雇于被告崔太忠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余大喜与前妻婚后于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子余秋实,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蒋韶云再婚,2016年9月7日生育一子余志航。原告与蒋韶云婚后居住在襄阳市津世纪城新城花曼里12区16栋2001室。原告余大喜父亲余召兴,生于1954年8月12日。原告因伤治疗期间还支出有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达受伤,刘达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持医疗费8089.3元。刘达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未予以理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必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大喜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必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必军受雇于被告崔太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余大喜损害,应由被告崔太忠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造成的原告余大喜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余大喜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0962.5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149元、残疾赔偿金58722元、被扶养人余秋实生活费8016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大喜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5879元(123天×47121元/36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工作,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2天,故本院对其中的10922元(32677元/365天×122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其子余志航扶养费18306元(18年×20040元/年×10%÷2人),本院对其中的1803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父余召兴生活费11356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未提交其父母是否只生育原告一个子女或者还生育有其他子女的证据,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余大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858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另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对其中的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余大喜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大喜医疗费7760元,误工费10922元、护理费214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余秋实8016元、余志航18036元)84774元,共计105905元。原告余大喜的其余损失24682.5元(130587.5元-105905),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根据与被告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张必军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崔太忠、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应再另外承担赔偿二原告损失的责任,对于被告崔太忠垫付原告的款项,由原、被告在本案执行时结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庭审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的证据,且其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对伤者表述不明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另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赔偿原告余大喜损失1305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大喜对被告崔太忠、襄阳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大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崔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才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明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