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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1975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西民主路北侧营业楼。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经通知仍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