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梁建军与陈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军,陈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梁建军,男,1959年6月9日生,汉族,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兴支行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陈东亮,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梁建军诉被告陈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军诉称,被告以自己经营不足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归还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亮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现金4万元,还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30日内,每月利率为4%,被告并承诺若其不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愿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2万元为本金。2013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4万元,还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30日内,如不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愿按照每日5‰给付违约金。被告对上述借款未再偿还。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为16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被告借款不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2013年5月24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2万元为借款本金,故此,被告应就2013年5月24日的4万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就2013年12月14日后的借款2万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原、被告对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4万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应自2013年12月7日起依照借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利息的总和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165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建军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7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上利息的总和不超过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元,由被告陈东亮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灵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