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秀山诉被告詹建云、汉寿珍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山,詹建云,汉寿珍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331号原告:何秀山。被告:詹建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贵,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汉寿珍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世灿,董事长。原告何秀山诉被告詹建云、汉寿珍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伟农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山、被告詹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珍伟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詹建云、珍伟农业公司赔偿何秀山医疗费及检查费9137.84元,误工费、护理费及生活费672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100元,亲属来汉寿协商的误工费、交通费、餐饮食宿费8909元,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2000元、财产损失1999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75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詹建云当众当面道歉;三、判令詹建云、珍伟农业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用。事实与理由:何秀山为珍伟农业公司的职员,主管该公司益阳、常德区域的人事行政工作,而詹建云为该公司总部湖南片区的负责人。2017年4月2日晚6点45分许,何秀山因病向詹建云请假休养。经詹建云要求,何秀山当詹建云的面向总公司行政领导电话申请病休。总公司行政领导批准后,詹建云却以其它事务为由对何秀山纠缠。何秀山当即与詹建云辩理,由此惹恼詹建云,出口对何秀山予以谩骂,并持续械对何秀山予以殴打,导致何秀山头部受伤,身体多处挫伤,眼镜镜片擦坏,手机摔坏。当即,何秀山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就医。何秀山住院期间,其亲属从老家赶来汉寿,要求加害人及珍伟农业公司协商处理此事,但加害人詹建云、珍伟农业公司回避面谈。何秀山、詹建云同系珍伟农业公司的雇员,詹建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珍伟农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詹建云故意将同是雇员的何秀山打伤,应当与珍伟农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詹建云辩称:何秀山主张医疗费没有医疗票据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住院生活费、后续营养费、财产损失、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詹建云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足可补偿何秀山精神损害,何秀山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外,而且地点在詹建的宿舍,非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事故发生前因是由于何秀山对詹建云进行辱骂,从而引发双方吵打,何秀山对本次冲突也有过错,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何秀山住院期间,詹建云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何秀山病好后,拒不出院,从而扩大了医疗费的支出,多支出的费用应由何秀山负担。珍伟农业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何秀山提交的住宿、餐饮、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与本次事故发生后,何秀山本人乘车及其亲属来乘车来汉寿协商处理本次冲突的时间、地点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除上述票据外,还有购买香烟的票据,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何秀山提交的《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何秀山提交的录音资料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本次冲突发生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何秀山提交的照片能反映本次冲突造成其手机、眼镜有损坏,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詹建云提交的《离职员工工资费用结算单》、《欠条》、《何秀山离职委托公司代付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詹建云提交的《借据》、《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何秀山、詹建云同系珍伟农业公司的职员。2017年4月2日晚6点45分许,何秀山因病来到詹建云的宿舍向詹建云请假休养。请假过程中,两人就何秀山亲自外出采购之事不符合单位制度而发生争吵。争吵中,詹建云持械殴打何秀山,将何秀山打伤,并造成何秀山的手机、眼镜损坏。当即,何秀山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2017年4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8634.84元。住院期间,何秀山由其妻子护理。何秀山受伤后,其亲属从益阳赶往汉寿协商处理本次冲突,共支出交通费、住宿餐饮费2907元。2017年4月10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对何秀山的损伤程度鉴定,鉴定认为何秀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500元。2017年6月2日,汉寿县公安局对詹建云作出了行政拘留3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何秀山住院期间,何秀山从珍伟农业公司领取医疗费、餐饮费赔偿款12000元(含詹建云赔偿款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㈠原告何秀山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实?㈡原、被告对本次冲突造成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㈢被告詹建云、珍伟农业公司对本次冲突造成原告何秀山的损失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何秀山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9137.84元、财产损失1999元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秀山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由于原告何秀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妻护理期间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何秀山主张的护理人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何秀山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可主张护理费。参照本地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何秀山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520元(80元/天×19天)。原告何秀山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100元所参照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确认,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对住院生活补助费确认为950元(50元/天×19天)。原告何秀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亲属来汉寿协商处理本次冲突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亲属误工损失不予确认。原告何秀山的亲属来汉寿协商处理本次冲突造成了交通、餐饮、住宿的实际损失,对此可依法主张,但原告何秀山主张上述费用8909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告何秀山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其亲属来汉寿所支出的交通、餐饮、住宿费确认为2907元。原告何秀山未提交证据证实需要继续治疗,故对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7504.8元不予确认。本次冲突造成原告何秀山的伤势轻微,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且被告詹建云事后受到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能够减轻原告何秀山的心理损伤,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不予确认。原告何秀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起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误工费,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确认。上述合计,本次冲突造成原告何秀山的损失为16513.84元。关于争议焦点㈡,本次冲突发生中,被告詹建云语气尖锐,极易激化事态,同时主动持物对原告何秀山进行殴打。由此可见被告詹建云主观上对冲突引发的后果持故意放任态度,对本次冲突造成的损失具有故意的过错。原告何秀山事前按正常工作管理制度申请病假,事前对冲突及冲突造成的后果无法预知,其对本次冲突造成的损失不具有过错。关于争议焦点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何秀山与被告詹建云受雇于被告珍伟农业公司,同为被告珍伟农业公司的雇员。本次冲突由因原告何秀山本人亲自为公司采购物资,被告詹建云认为不符合公司管理制度而引起。可见原告何秀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故被告珍伟农业公司应依上述司法解释对原告何秀山的各项损失承担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詹建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致人损害,应依上述司法解释与被告珍伟农业公司对原告何秀山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原告何秀山已收取的12000元,被告珍伟农业公司、詹建云还应连带赔偿给付原告何秀山各项损失4513.84元(16513.84-12000)。被告珍伟农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詹建云追偿。本次冲突造成原告何秀山的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同时事后被告詹建云受到了拘留的行政处罚,减轻了原告何秀山的精神损害,并且本判决已对原告何秀山的财产损失明确了被告珍伟农业公司、詹建云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秀山的人格权益已受到保护,无须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保护其受损权益,故对原告何秀山起诉要求被告詹建云当众当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珍伟农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建云、汉寿珍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秀山各项损失4513.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汉寿珍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詹建云追偿。二、驳回原告何秀山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元,由原告何秀山负担746.9元,被告詹建云、汉寿珍伟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鸿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蔡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