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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斯络可(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斯络可(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162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宏达街3号管理用房3号。法定代表人:谢宗香,总裁。被执行人:斯络可(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新城双新大道增-127号。法定代表人:赵六九,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斯络可(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92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津0113执16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豪审判员 韩广柱审判员 朱 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