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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嘉轮、李国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嘉轮,李国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嘉轮,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忠,男,汉族,1955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高嘉轮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高嘉轮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嘉轮与被上诉人李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嘉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荣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有荣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转至上诉人账户剩余的十万元由公司使用,系公司行为,但一审仍坚持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92500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后,上诉人查阅了自己的几个银行账户流水,上诉人账户给被上诉人打款54000元,其中包括一审法院认定的7500元,若按不当得利认定,上诉人打入被上诉人账户的43900元应亦认定为不当得利予以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国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92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国忠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嘉轮返还其现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转入被告账户500000元以及被告转给案外人江欣40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从被告账户又转给原告7500元亦没有争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高嘉轮的账户是否为案外人荣达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原告方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欣与李国忠约定通过高嘉轮账户将借款500000元转给江欣,但高嘉轮只转给江欣400000元,下余100000元,江欣没有还款责任,高嘉轮对该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认为,被告只是将账户借给案外人荣达投资有限公司,该款被该公司转做他用,其并没有占用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为,高嘉轮明知借用其账户给江欣与李国忠之间借款使用,应全部将借款转入江欣账户,其账户的下余100000元在又转给原告李国忠7500元后,被告高嘉轮对下余92500元占有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江欣与原告李国忠借款,通过被告高嘉轮的账户中转,但高嘉轮收到李国忠的500000元后,转给了江欣400000元,后转给原告李国忠7500元,对下余92500元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其认为是案外人荣达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其账户,但(2016)豫14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此未予认定,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对该92500元,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嘉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忠不当得利款9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嘉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账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已还被上诉人43900元,应扣除该归还款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所主张43900元系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5日借给李晋勇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亦通过上诉人的账户归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价如下:因本案被上诉人将借给案外人款项5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其中10元未能通过上诉人账户转入案外借款人账户,被上诉人按不当得利起诉上诉人,且上诉人账户另有43900元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本院认为亦应扣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账户另有43900元汇入被上诉人的账户。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诉案外人江欣(2016)豫14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书对下余10万元未认定,由被上诉人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将借款汇入上诉人的账户后,其中10万元没有汇入案外人江欣的账户,原审认定上诉人应负有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但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另外43900元亦应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该43900元应予扣除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嘉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国忠不当得利款48600元。三、驳回上诉人高嘉轮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李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高嘉轮负担559元,由被上诉人李国忠负担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嘉轮负担1208元,由被上诉人李国忠负担10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