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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献县建申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武汉市松青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唐三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建申建筑设备租赁站,武汉市松青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唐三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289号原告献县建申建筑设备租赁站,营业执照注册号130929600080980,经营场所河北省献县临河乡横头村。经营者杜建申,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临河乡横头村***号。被告武汉市松青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祝松清,公司总经理。被告唐三元,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献县建申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建申租赁站)诉被告武汉市松青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青建筑施工公司)、被告唐三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乌吉斯楞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申租赁站经营者杜建申、被告唐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青建筑施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申租赁站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建申租赁站与被告松青建筑施工公司及被告唐三元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品种、数量、租金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截止2017年5月1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5043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99286元,尚有13729个扣件、147根顶丝(U托)继续租用,每天产生租赁费113元,下欠运费16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的租赁费99286元和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租赁费5085元以及运费1622元,另外,要求被告折价赔偿未退还的租赁物49521元,同时承担违约金3万元。被告松青建筑施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唐三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是松青建筑施工公司聘请到誉达安泰上嘉项目中代理签订合同的,认可原告所说的租赁事实,具体产生的租赁费需和公司对账,因其受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所以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建申租赁站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5日献县建申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武汉市松青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唐三元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1张,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2、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3日的提货单原件54张及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退货单原件44张,证明租赁费产生的凭证;3、租金结算清单原件27张,证明所产生的租赁费;4、2014年11月14日的运费结算清单,证明运费产生的情况。被告唐三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除2015、2016、2017年的租金结算清单外的其余清单都予以认可。被告唐三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松青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除2015、2016、2017年以外的其他证据也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为2012年7月5日,原告建申租赁站与被告松青建筑施工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处盖有”武汉市松青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唐三元作为武汉市松青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松青建筑公司租赁原告建申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合同还约定租赁物日租金、数量(以发料单为准)以及租金的支付方法。同时约定承租方逾期未交租金,按每日支付所欠租金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申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顶丝、扣件等建筑设备,期间被告松青建筑施工公司将部分建筑设备退还原告。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租金结算清单显示,被告松青建筑施工公司应支付原告建申租赁站租金42299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租金405014元,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退钢管时向原告多退了7吨钢管,原、被告同意折抵租赁费1736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扣件13729个,顶丝147根,欠运费1622元。本院认为,原告建申租赁站与被告松青建筑施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原告建申租赁站请求被告松青建筑施工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因被告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22997元;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66天钢管、顶丝、扣件租赁费1631元;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应付原告2天钢管、扣件租赁费41元;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674天扣件、顶丝租赁费76009元;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共计500677元,减去原告自认已付405014元及被告用7吨钢管抵顶租赁费17360元外尚欠原告租赁费78303元,应由被告松青建筑施工公司支付。被告至今未退还顶丝147根、扣件13729件,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扣件每件按3.5元、顶丝每根按10元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9521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622元运费,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运费1622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唐三元作为被告松青建筑施工公司代理人与建申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松青建筑施工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唐三元个人承担各项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松青建筑施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松青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献县建申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78303元;二、被告武汉市松青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献县建申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运费1622元;三、被告武汉市松青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献县建申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顶丝赔偿款49521元;四、驳回原告献县建申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武汉市松青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乌吉斯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苏 德 拉书 记 员 越 朝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