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散某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40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散某某,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散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7年3月8日4时许,被告人散某某持木棍来到本市XX超市内,欲抢收银台内抽屉的钱财,因该店店员陈某乙将抽屉钥匙拨下,其打不开抽屉,便打砸收银机,店员孙某听到动静后,从超市里面出来用拖把击打散某某,散某某将放在收银台旁边装零钱的塑料储钱盒抢走后逃离现场,内有现金人民币60余元。二、盗窃的事实1.2017年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散某某来到襄阳市XX路被害人郑某经营的XX工厂店后窗处,乘无人之机,拉开后窗并将堵窗户的木板踹烂,钻入店内,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180余元及芭黎保罗牌大衣、夹克等衣服共计5件(价值人民币1985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衣服3件,并返还给被害人。2.2017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散某某在本市XX便利店内,趁店主被害人梁某不备,从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综上,被告人散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3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提取笔录及工作说明,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孙某、陈某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梁某、郑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两罪,依法应当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散某某非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440元、衣服2件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陈某乙、郑某、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映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