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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峰区某超市业主,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人刘某某1,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因故意伤害,2017年2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逮捕。辩护人张辰,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2,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张辰、委托代理人刘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1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往南100米路东干锅鸭头门口,因故持刀将被害人付某某捅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付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1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8820.62元、误工费9860.4元、护理费27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2000元,共计24264.3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营业执照、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1酒后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往南100米路东干锅鸭头门口,因停车与付某某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1持锐器将被害人付某某腹部捅伤。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安)公(物)鉴(法活)字[2017]L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付某某腹部穿透创,符合锐器伤特征,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付某某报警并阻止被告人刘某某1离开,民警到现场将刘某某1控制。另查明,被害人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220.62元。付某某在文峰区曙光路南段经营文峰区明义超市,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百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6日晚上7点多钟,其开着电动汽车带着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3、郜某某去吃饭,走到文峰区曙光路“干锅鸭头”饭店门口附近,因为一名妇女不让路,其下车后便与该妇女产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妇女的老公过来把其摔倒,就和男子打起来,不知道从地上拿了什么东西打那名男子,后被拦开了。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6日18时许,其和妻子开车到门市上准备开门营业,其妻先下车,其去找停车位。停好车后就看见好几个人在打妻子,去拦的时候,一个30多岁的青年不知道手里拿了什么东西朝其腹部捅了1下,翻开衣服看见左腹部流血了,有个刀口,就报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6日晚18时,付某某带其到门市,其下车站在人行道上,付某某去停车,这时1辆电动4轮车停在其面前,下车就骂并动手打。开车的男子从口袋里掏出1把黑色的匕首,有10公分左右,捅其的时候其拿马扎去砸。付某某过来拦架的时候,那名男子就用匕首往付某某的肚子上捅了1下。证人田某某、郜某某、程某某、刘某某3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刘某某1和一男一女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那名男子肚子受伤流血。五、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一男一女在打架,女子的丈夫从车上下来后也和那男子打起来,那男子从衣服里拿出1把10多公分的刀追女子的老公,后女子说老公被捅伤了,其到跟前看到左腹部有个口子,往外流血。六、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门市北边卖酒的两口子和一年轻人互相拉扯,卖酒的男子说衣服破了,再仔细看说被捅流血了。七、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营业执照副本、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九、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1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付某某要求过高或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8820.62元,予以支持;误工费3015.62元(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6690元÷365天×30天);护理费668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0482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其衣服损坏酌定补偿500元;以上共计13944.24元。被告人刘某某1对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二、限被告人刘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944.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代理审判员  黄 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