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智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5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智勇,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宁波市奉化区。2013年5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被原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二千二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智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利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何智勇酒后驾驶号���为浙B×××××小型轿车从奉化区岳林街道岳林广场出发驶往西坞街道锦秀东园小区。2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西坞街道桑园路33号门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侧车头与钱某停放在路边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何智勇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智勇为逃避查处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日3时10分许被公安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何智勇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智勇赔偿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智勇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良、钱国平的证言、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处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智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智勇曾因酒后驾驶被处罚,此次又为逃避查处而逃离现场,应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智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