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古云金与古代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云金,古代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791号原告:古云金,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劼,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代久,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胡静,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银华,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唐冰欣,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古云金与被告古代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云金及委托代理人杨劼,被告古代久及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银华、唐冰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4999.27元,由古代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16时20分许,古代久驾驶载物(竹竿)超过核定载质量、长度超出车厢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TXX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邛崃市茶园乡茶坝村4组村道由茶园乡往大同乡方向行驶至茶坝村4组T型路口实施倒车时,与站立于车后的行人古云全及原告相撞后失控溜入道路边沟,车上所载货物滑下将古云全及原告压砸,造成古云全及原告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古代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古云全及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TXX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涉本诉。被告古代久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比例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2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认为涉案车辆属专用机械车、特种车,事故发生时古代久未取得有效操作证,且其从业资格证已过期,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及古云全分别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4000元。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古云金系农村居民,2016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救,后于2016年11月11日转至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伴颈1-2平面脊髓损伤、瘫痪;2、右侧第4-7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古云金此次受伤住院共计75天,花费医疗费91922.27元,其中古代久垫付了2300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了6000元。2017年6月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古云金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遗留右上肢肌力障碍右下肢肌力稍弱,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20日。古云金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事故的另一伤者古云全明确表示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外,交强险不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户口簿,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卡、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危通知单及急诊告知书、成都现代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例、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成蓉司鉴[2017]临鉴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古云全提交的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免赔。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与古代久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过期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川TXX2**号轻型自卸货车也不属于专用机械车或营运客车,古代久无需额外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才能驾驶。据此,在原告及被告古代久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为91922.27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20%自费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75天×30元/天=22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申请了证人古代年、李正会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两位证人所述:其与原告及被告古代久共四人一起在邛崃市大同乡砍竹子两三年了,每年砍12个月,每月至少砍20天,四人每月至少砍4000根竹子。按此计算,四人两年至少砍伐了100000根竹子,但从当地竹子的数量、生长周期来看,是不足以承受如此大的砍伐量及砍伐频率的,证人的证言明显与事实常理不符。据此,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成蓉司鉴[2017]临鉴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相应鉴定质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经一定程序作出的,其鉴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亦无明显不当之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据此,本院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203元/年×20年×40%=89624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天×30元/天=36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75天=7500元;6、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情可能恢复情况,本院将护理依赖期暂定为5年,期满后若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据此,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费为36218元/年×5年×50%=90545元;7、误工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90元/天×20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8810元;8、交通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确认为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二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云金各项损失共计288151.27元,返还被告古代久垫付款2015.55元;二、驳回原告古云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原告古云金负担2497元,被告古代久负担3028元。被告古代久应负担部分原告古云金已预缴,限被告古代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云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