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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银与被告冯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银,冯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562号原告李建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被告冯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航宇路南段荣民商住楼四层。负责人张建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原告李建银与被告冯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被告冯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伍万叁仟壹佰零柒元玖角(153107.9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3618.5元,医疗外用支具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09.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冯腾驾驶陕K626**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82KM+520M路段时,因违章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陕KW5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米脂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米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所有的陕K626**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李建银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腾向原告李建银垫付了45800元医疗费和3900元鉴定费,原告李建银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当予以退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应以鉴定误工期120天计算,每天的损失应按事发前和事发后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案件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43618.5元,医疗护具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为20209.4元,庭审中变更为23920元,要求按实际损失六个月计算。因鉴定误工期为120天,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米脂县分公司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对原告停发奖金每月为3368.23元,即每日为112.3元(3368.23元÷30天=112.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13476元(112.3元×120天=13476元)计算。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为3900元,因票据金额为3600元,故鉴定费应支持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冯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建银在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冯腾垫付的49400元(45800元+3600元=4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建银的医疗费43618.5元,医疗护具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1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4607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二、被告冯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李建银在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冯腾为其垫付的49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37元,减半收取1718.2元,由原告李建银负担7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6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