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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定远县明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六荣、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明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六荣,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900号原告:定远县明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城北十里铺(郊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464X4(1-1)。法定代表人:余明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道勇,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六荣,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省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远县明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六荣、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请求追加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撤回对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定远县明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被告张六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和、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明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3243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日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张六荣签订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滁州市紫薇园工程供应煤矸石页岩空心砌块等,合同第一条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做了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付货款的70%,余款用砖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逾期超过10天,每天加收拖欠总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当在供货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2015年1月16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用砖款1641643元,已付403000元,还欠12386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265400元,在2016年2月4日付款后,剩余9732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六荣辩称:一、原告方未能明确两被告间的关系及各自承担的责任,暂时无法就主体问题进行答辩。二、欠款的数额各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由法庭就其实际损失查明后进行酌定。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滁州分公司均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江苏省建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的款项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也未经过公司的确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用砖款1641643元,已付403000元,还欠1238643元。张六荣就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购买方是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合同的主体原告没有明确;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并无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或分公司的签章,明确的购买方是张六荣;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张六荣、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定远县明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因其所举系合同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因张六荣在该结算单上署名,且其对该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庭审理中原告及张六荣补充举证效力的认定问题:就本案原告补充举证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张六荣补充举证承包协议,因超过举证期限,且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未能在有效举证期间内举证为由不予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补充所举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张六荣签订一份供销合同,合同载明供货方:定远县明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货方:江苏省建滁州分公司紫薇苑安置小区,且双方就供货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做了明确约定(产品名称:烧结煤矸石页岩空心砖;规格型号:240×200×115(㎜);单位:万块;单价:119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付货款的70%,余款用砖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逾期超过10天,每天加收拖欠总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当在供货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1月16日,双方以定远县明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产品数量及价格核对单为凭据进行结算,核对单载明供货数量及价款,烧结煤矸石岩空心砖240×200×115型1144852块、单价为1.19元;240×240×115型38600块、单价为1.39元;240×115×100型265430块、单价为0.85元,共计1448882块、价款合计壹佰陆拾肆万壹仟陆佰肆拾叁元叁角捌分(1641643元),已付403000元,下欠1238643元,该核对单由张六荣签字确认。后张六荣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下剩97324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供销合同》中的购货方系张六荣签字确认,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故本案中原告与张六荣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六荣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张六荣辩称:“对于主体问题,原告很明确要求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张六荣承担连带责任,张六荣作为公司员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且作为本案审理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供销合同》中有张六荣签字确认,而并未加盖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或分公司公章,不能认定张六荣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应认定张六荣同原告签订《供销合同》系个人行为,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案涉《供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付货款的70%,余款用砖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逾期超过10天,每天加收拖欠总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综合全案举证、质证,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同时也未能就被告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张六荣辩论意见:“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未能就其损失举证,请求法庭依法酌定违约金数额。”予以采纳。就案涉违约金,本院酌定为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双方结算的三个月之后的第10天起,即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但原告诉请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张六荣应以所欠货款97324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5日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综上,定远县明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烧结煤矸石岩空心砖,张六荣应向原告及时偿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张六荣支付砖款97324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六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定远县明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砖款973243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以所欠货款97324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定远县明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60元,由被告张六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华昌人民陪审员  杨延红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