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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范新华与谢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华,谢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796号原告:范新华,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政海,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裕兰,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范新华诉被告谢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维、黄倩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婷、魏裕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请求借款50000元、1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2017年3月20日还钱。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接电话且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一次性归还本金;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延期支付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00元)。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辩称:我方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我方愿意偿还该部分欠款,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发生借贷关系:1.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12月22日各转账支付80000元、20000元给被告,被告已还本金部分为90000元,并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新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用途主要是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到期)。需续期本人因在借款期日前三天改借据:如借款到期未还,本人同意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交纳滞纳金,并同意以诉讼方式依法处置本人家庭资产偿还该笔借款”。2.针对2015年4月26日、6月5日新收到的借款共计47500元(27500元+20000元),加上之前2014年12月借款100000元产生的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被告在2015年6月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新华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依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2日)主张已偿还原告669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针对被告付款事实,原告提供了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对其中涉及的付款部分制作明细表一份(包含部分支付宝转账和现金付款):2016年3月28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18日、9月23日、10月20日各支付3800元(利息),于同年10月21日支付10000元、10月22日支付9600元、10月23日支付400元、10月28日支付10000元、10月29日支付9700元、10月31日支付10300元(9700元+600元),于同年11月20日支付2500元(利息),12月1日支付9000元、12月3日支付1000元,12月20日支付2250元(利息),12月30日支付9800元、200元,2017年1月18日、2月20日各支付2000元(利息),2月28日支付20000元,3月22日支付1500元(利息)。另2017年5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有记载以下事实:上午11时15分,原告发送上述2015年6月5日、2017年2月28日两张借条的照片,被告在11时20分回复“我知道我欠你六万呀,等我忙完下来再找你好吗”。被告确认其系上述微信聊天的对象,但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明细表中所标注的利息不属实。诉讼期间,本院要求被告谢政海本人到庭接受本院询问,但谢政海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原告追讨欠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共计收取原告借款147500元(原告自认有2500元系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因2015年4月26日被告又借款27500元,故将2500元计入27500元本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对此争议,被告依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进行抗辩,但该记录缺乏完整性(期间短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无法全面反映其付款事实,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以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的明细表为准。原告主张明细表中标明为“利息”的部分是被告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于每月20日支付)而支付的利息,被告对此不确认,主张均是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在2017年5月4日聊天中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由此可知被告陈述不属实,另被告未能对明细表中“利息”部分的付款模式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本人经本院要求也未到庭说明原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本院推定原、被告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上述主张属实。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5%的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原告无权将2014年12月21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500元计入2015年4月26日的借款本金27500元,该部分利息应单独计算,按照年利率24%,金额为2000元(100000元×月利率2%)。故虽被告出具了共计60000元的借条,但其实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57500元(147500元-90000元-2500元)。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上存在多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利息的多支付系出于被告自愿,且未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除支付尚欠的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2000元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还应从其逾期付款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1500元在2017年3月22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标准以尚欠借款本金5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新华还清借款575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谢政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政海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体恒罗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