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6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高焕茂与索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焕茂,索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6466号原告:高焕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峰,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春燕原告高焕茂与被告索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焕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峰、被告索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焕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7134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30758.98元,合计160209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9年至2016年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7月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157134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全部偿还,如逾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约定期限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索春燕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但被告现在所做行业不景气,没有还款能力。原告高焕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索春燕2016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自2009年至2016年7月,共借原告1571340元,被告承诺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同意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XX花园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抵押。证据二:自2009年开始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的往来单据13张,其中18笔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账目,证明被告借款金额为157134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索春燕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索春燕向原告高焕茂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索春燕自2009年至2016年7月份,共向高焕茂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柒万壹仟叁佰肆拾元整。小写(1571340元)。各项借款利息已付清,承诺在2017年1月1日之前还清上述款项。如未能按期还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高焕茂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并自愿以索春燕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XX花园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面积136.21m2)做抵押。借款人:索春燕抵押人:索春燕2016.5.10。”。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分笔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索春燕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出具借条,且该款一直未偿还,因此,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索春燕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焕茂借款本金1571340元;二、被告索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焕茂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71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19元,减半收取9609.5元,由被告索春燕负担。(原告高焕茂已预交,被告索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