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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1、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1,胡某,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861号原告:韩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胡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李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未到庭)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1、胡某、李某2、杨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1,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觐铭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4000元,承担逾期利息2500元,共计126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四被告相识,四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8日,四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2017年1月8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为3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剩余24000元,加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借款后,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春节前,被告以18箱五粮液抵顶借款,同时,被告陆续偿还现金合计77000元。综上,因借款利息未约定,被告不承担。剩余借款,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同意被告李某1的答辩意见。被告并不是借款人,被告和被告李某2、杨觐铭均是借款担保人。2017年1月24日,被告用妻子李小燕的信用卡在原告委托的代收款人名下的仁和广场手机专卖店POS机上给原告转账13815元,支付现金9185元,合计23000元。就此事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李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被告李某1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韩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8月8日到2017年1月8日、此款指定打入中国建设银行新建街支行户名李某1账号×××、借款人李某1”的借条一张、被告胡某、李某2、杨觐铭在借条上签名,按捺了指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同日,被告李某1又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韩某现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李某1”的借条一张,被告胡某、李某2在借条上签名,按捺了指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对此,原告认可被告李某1出具的金额为24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借款10万元的利息,并非借款。2016年8月9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张掖西环路支行被告李某1的银行卡内存款10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胡某用其妻李小燕的信用卡给原告还款合计13815元。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因有各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就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李某1、胡某、李某2、杨觐铭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胡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被告李某2、杨觐铭均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为李某1,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胡某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来看,被告李某1、胡某、李某2和杨觐铭均在借条”借款人”后签名,并未标明其系担保人,故对被告胡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就是被告李某1、胡某、李某2和杨觐铭,四人应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觐铭的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李某1、胡某、李某2可以在向原告承担债务后再向杨觐铭追偿。就借款本金,原告认可实际借款10万元。对被告胡某通过信用卡给原告还款13815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陈述系借款利息,被告辩称系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就借期内的利息是口头约定,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胡某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现金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李某1在庭审中辩称,其在2017年春节前,以18箱五粮液抵顶借款,并陆续偿还现金合计77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某1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185元,依法予以认定。就原告主张的借款2400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承担的借期五个月的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按口头约定月息6分,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五个月的利息为30000元,支付6000元,剩余24000元出具了借条。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已支付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6000元。本院认为,就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5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24%,应为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但本院以借款本金86185元,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6月8日止(为134天)的逾期利息为1898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胡某、李某2偿还原告韩某借款86185元,承担利息11898元,合计980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318元,被告李某1、胡某、李某2负担1097元。被告负担1097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