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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王振涛、苏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王振涛,苏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7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舒兰市。负责人:刘东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该行职工。被告:王振涛,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苏东梅,女,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王振涛、苏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涛、苏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78.53元,罚息人民币680.59元,共人民币44359.12元;自2017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的130%计收。诉讼费由被告王振涛、苏东梅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振涛、苏东梅于2016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振涛、苏东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4日,贷款年利率7.125%,逾期利率为9.2625%,还款方式是年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振涛、苏东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1月14日首期还款日应还本息15253.47元,被告王振涛、苏东梅只偿还利息人民币100.76元,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欠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王振涛、苏东梅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欠利息人民币4359.12元。被告王振涛、苏东梅未到庭,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振涛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申请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王振涛的配偶苏东梅在申请表上的申请人配偶处签字。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王振涛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125%,贷款用途为包地费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年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王振涛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苏东梅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摁手印。2016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振涛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4日,年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按年等额本息。被告王振涛在借据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摁手印。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王振涛、苏东梅只偿还贷款利息人民币100.76元。以后再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申请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借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一份、还款流水及被告王振涛、苏东梅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催收记录表及回执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东梅与王振涛共同在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用作家庭包地费用,被告苏东梅属于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振涛、苏东梅未按合同约定每年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涛、苏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3678.53元、罚息680.59元,合计4359.12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125%计算利息,并按年利率7.125%加收30%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王振涛、苏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