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姚某1与姚某2、姚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260号原告姚某1,男,193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2,男,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姚某3,女,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姚某4(又名姚连勇),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姚某1与被告姚某2、姚某3、姚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明、被告姚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2、姚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1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徐琴园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姚某2、姚某3、姚某4三个子女。1998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原施湾镇)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登记在徐琴园、姚某1、姚连勇(即姚某4)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07年9月,徐琴园去世。徐琴园生前留有遗嘱,同意将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故起诉要求分割并继承涉讼房屋,要求涉讼房屋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三分之一仍归被告姚某4所有。被告姚某2、姚某3未作答辩。被告姚某4辩称,涉讼房屋其原有三分之一份额,现母亲遗嘱将房屋份额归父亲所有,其并无意见,同意涉讼房屋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三分之一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徐琴园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姚某2、姚某3、姚某4三个子女。1998年5月,涉讼房屋登记在徐琴园、姚某1、姚连勇(即姚某4)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07年9月,徐琴园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另查明,2007年8月29日,徐琴园写下字条一份,言明“三位子女,我过世后我的一切财产都归你的父亲(姚某1)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姚某4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7年8月29日徐琴园出具的字条各一份、证明二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徐琴园2007年8月29日留下的字条属徐琴园生前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具有遗嘱的性质,故本院认定上述字条系徐琴园的自书遗嘱。现徐琴园遗嘱表示将其财产由原告继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琴园的遗产范围,涉讼房屋登记在原告、徐琴园及姚某4名下,由于三人在涉讼房屋中未明确各自份额,现也无证据证实三人的具体份额,故本院认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根据徐琴园的遗嘱,涉讼房屋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三分之一归被告姚某4所有。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姚某2、姚某3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姚某2、姚某3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姚某2、姚某3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原施湾镇)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姚某1、被告姚某4所有,其中原告姚某1占三分之二份额,被告姚某4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姚某2、姚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1、被告姚某4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姚某1、被告姚某4名下。案件受理费23,836元,减半收取计11,918元,由原告姚某1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逸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