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096、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2101连云港市煤炭工业公司、袁春青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煤炭工业公司,袁春青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096、2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连云港市煤炭工业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马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朱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袁春青,女,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国、王爱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煤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袁青春经济补偿金纠纷两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炭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连云港市煤炭医院由上诉人申请开办成立,机构性质为事业单位非法人。2014年6月3日,因国家完全取消事业单位非法人这一机构类型,该医院组织机构代码由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注销。在无法取得机构代码、无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该医院已不具备合法开办的条件。作为医院的管理单位,煤炭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该医院符合法律法规。二、上诉人未否认连云港市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但2010年上诉人与温海斌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温海斌租赁连云港市煤炭医院自主经营并安置26名职工。此期间劳动关系没有发生变化,所有劳动者××××与连云港市煤炭医院建立的劳动关系,并未因陈金顺的租赁行为导致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三、连云港市煤炭医院于2016年被注销后,由陈金顺申请设立了连云港煤炭医院,但陈金顺与煤炭工业公司的租赁合同没有发生变化。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均未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在持续履行过程中并未终止。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袁青春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即被上诉人与煤炭医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煤炭医院被注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作为开办单位依法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判决。煤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由袁青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袁青春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煤炭公司支付袁春青经济补偿金83832[3992元/月×(12+9)月]并承担两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袁青春于1995年7月到连云港市煤炭医院工作,2004年11月30日,袁青春与连云港市煤炭医院签订自2004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至2016年7月。1992年9月15日,经连云港市计划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煤炭公司开办后方医院,也即公司职工医院。1993年5月10日,煤炭公司将位于新浦区通灌南路124号的原“驻新浦办事处”的房地产划归公司职工医院使用。1998年12月10日,煤炭公司总医院向市卫生局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报所有制形式为全民。煤炭公司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并同意申请核定名称为“连云港市煤炭医院、连云港市老年病医院”。1999年6月1日,连云港市卫生局向煤炭公司发放医疗机构名称核准通知函,核准名称为“第一名称:连云港市煤炭医院;第二名称:连云港市老年病医院”。2011年1月,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给连云港市煤炭医院发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确定机构类型为事业单位非法人,有效期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3日。2011年根据市整体规划要求,连云港市煤炭医院原址重建,重建后的煤炭医院以承包租赁的方式租赁给陈金顺,租期15年。2014年6月3日,连云港市煤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被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注销。2016年3月22日,煤炭公司向海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报送《关于原连云港市煤炭医院的情况说明》,并提出公司党委会决议拟停办煤炭公司名下的煤炭医院,而改由租赁经营承包人在原址不改变现状结构情况下,向区卫生局申请设置新的医院,原有职工身份不变。2016年7月27日,海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批复同意连云港市煤炭医院注销。煤炭公司称连云港市煤炭医院的资产归其所有,其将相关资产租赁经营给陈金顺,在连云港市煤炭医院注销之前袁青春是在通灌南路124号工作,在医院注销之后,其仍然安排袁青春在原址继续工作(即连云港煤炭医院),待遇照旧,但袁青春得知连云港市煤炭医院被注销后不同意煤炭公司的安排。袁青春称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7月27日连云港市煤炭医院被注销,从注销之日起依据法律规定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认定为终止。双方未能就连云港市煤炭医院注销后职工的安置方案达成协商一致意见,袁青春遂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煤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经济补偿金72928元及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3392元。2016年12月14日,市仲裁委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6]第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煤炭公司支付袁青春经济补偿金33600元,对袁青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煤炭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袁春青自2014年6月开始休病假直至双方发生涉案纠纷期间,单位仅按每月1024元标准发放袁春青两个月病假工资后未再发放,但为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等费用至2016年7月。目前在连云港市煤炭医院原址经营的是连云港煤炭医院,是煤炭公司以承包租赁的方式租赁给他人经营。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注销,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连云港市煤炭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于2014年6月3日被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注销,该医院已经不具备合法开办的条件。至此,连云港市煤炭医院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消灭,其与袁青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煤炭公司依法注销连云港市煤炭医院后,应当与袁青春协商安置事宜。虽煤炭公司称安排袁青春在原址继续工作(即连云港煤炭医院),待遇照旧,但因双方就此未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连云港市煤炭医院被注销后,在其原址经营的是连云港煤炭医院,是煤炭公司以承包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自然人经营,与连云港市煤炭医院及煤炭公司均无关联性。故煤炭公司应当承担连云港市煤炭医院被注销后的相关责任。且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27日连云港市煤炭医院被注销期间,双方用工行为继续存在,袁青春已付出劳动,作为出资人的煤炭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对袁春青关于其月工资为2000元,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按3392元(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200元+保险金1032元+个人公积金760元)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袁春青处于病假期间,单位实际支付的病假工资低于终止时本市区月最低工资,依相关规定应按终止时本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结合双方对仲裁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均无异议,确认袁春青自1995年7月至煤炭公司处工作时起,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33600元(1600元/月×21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市煤炭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青春经济补偿金33600元。二、驳回袁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连云港市煤炭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连云港市煤炭工业公司负担(已预交)。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主张其与袁青春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袁青春与原用人单位连云港市煤炭医院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27日连云港市煤炭医院被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关系终止。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上述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一定年限所作贡献的补偿,同时也是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找工作期间的生活必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非因劳动者有过错,用人单位均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因原连云港市煤炭医院被注销,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煤炭公司作为连云港市煤炭医院的开办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袁青春在连云港市煤炭医院的工作年限和劳动合同终止时本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判决由上诉人煤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数额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煤炭工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戴立国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