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马忠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马忠良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刘彦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忠良,男,1964年12月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再审申请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县供电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忠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6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沧县供电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641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马忠良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的,一审法院也是按照此标准确定的伤残赔偿金,而二审法院却改判按照26152元/年的标准计算,超出了马忠良的诉讼请求。2、辅助器具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原审法院在认定马忠良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减轻沧县供电分公司的责任,其承担比例不应超过20%。本院经审查认为,沧县供电分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马忠良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马忠良在高压线下钓鱼,未对自身安全保护尽到注意义务,其行为是导致自身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沧县供电分公司按40%比例对马忠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参照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作出的(2016)假鉴字第0518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确定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辅助器具费用亦无不当。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2016年6月8日,二审法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马忠良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超出马忠良诉请赔偿数额范围。综上,沧县供电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悦审 判 员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俊书 记 员  孙胜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