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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夏国山与徐志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山,徐志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815号原告:夏国山,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遵考(特别授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颖(特别授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然,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夏国山与被告徐志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遵考、尚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辣椒款821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辣椒,经过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辣椒款,下欠8210元未有支付。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讼来院。被告徐志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辣椒,结算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下欠辣椒款8210元未有支付。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夏国山辣椒款捌仟贰佰壹拾元正(8210.00)元徐志然2014.8.13号137××××2437”。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于2014年12月14号向原告书写证明一份,承诺2015年1月15号前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志然购买原告夏国山的辣椒,尚欠原告辣椒款821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辣椒款821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国山货款8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志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