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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家升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8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家升,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洪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上诉人王家升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家升一审诉称:2008年6月4日,王家升在国家信访局正常上访,被哈尔滨市南岗区政府信访办主任等截访人员打伤,后被好心的北京警察送往医院救治。先农坛派出所民警到医院制作笔录,答应给解决至今不给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对行政人员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违法,不给受害人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西城分局一审辩称:西城分局对王家升已经履行了法定作为义务,程序合法,告知内容正确,王家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家升的起诉。2016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1232号行政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西城分局具有对辖区内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西城分局接到王家升报警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派出民警到场处置,查找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制作笔录。上述活动,属于对王家升报警的依法办理。由于目前西城分局对该案仍在依法调查办理过程中,王家升亦未应西城分局要求将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交到西城分局并配合进行下一步工作,对于王家升要求对将其打伤的行政人员进行处罚尚需西城分局进一步调查裁量,故王家升请求法院确认对行政人员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违法,不给受害人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家升的诉讼请求。王家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西城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出警记录。2、王家升笔录及身份,证明王家升的陈述及其本人身份情况。3、王冰思笔录,证明王冰思陈述。4、张颖笔录,证明张颖陈述。5、张佳宇笔录,证明张佳宇陈述。6、高士全笔录,证明高士全陈述。7、郝庆博笔录,证明郝庆博陈述。8、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王家升及王冰思伤情诊断情况。9、哈市南岗区政府信访办公室证明,证明南岗区信访办工作人员及工作情况。10、工作说明,证明先农坛派出所工作情况及信访回复情况。在一审诉讼期间,王家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给西城分局局长的信(2008年8月1日),证明要求解决信里所说的三项请求。2、给西城分局局长的申诉书(2016年8月1日),证明要求西城分局局长解决所说的事情。3、中国邮政短信记录截屏,证明王家升给西城分局局长写过信,反映问题。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王家升、西城分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4日,西城分局接到王家升报警,王家升称其在国家信访局门口被打,请民警联系。接警后,民警立即联系王家升制作笔录,并查找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制作笔录。由于王家升表示需要继续就医,民警遂告知王家升待其开具诊断证明后及时与先农坛派出所联系。后经先农坛派出所多次联系,王家升一直未到派出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西城分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西城分局接警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民警到场处置,联系王家升、王冰思制作笔录,查找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制作笔录,调取相关检查报告单。该案仍在西城分局调查办理的过程中,王家升未将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交至西城分局以配合西城分局进行下一步工作,西城分局需进一步对案件进行调查裁量,王家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王家升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家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家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研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元君书 记 员 高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