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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庆平与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平,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永祥,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468号原告:刘庆平,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梦颖,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孙芬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飞,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永祥,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第三人: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肖洪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平与被告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回公司)、张永祥及第三人雅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被告天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第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回公司、张永祥立即连带支付刘庆平劳务费15,851元;2、判令住建局在应付天回公司、张永祥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刘庆平支付劳务费并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天回公司、张永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天回公司从住建局处取得雅安市雨城区大众路立面清理及风貌塑造工程承包施工资格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方式承包给张永祥并由其组织工人具体施工。2012年9月--2015年5月,刘庆平在天回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并担任班组长职务,负责外墙漆工作。现刘庆平已经按时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履行了工作职责,但天回公司、张永祥均未依约支付刘庆平应得的劳务费,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天回公司承认刘庆平全部诉讼请求。张永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住建局辩称:刘庆平系天回公司的员工,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而住建局与刘庆平并非雇佣关系和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该承担向刘庆平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刘庆平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且住建局依约足额支付了天回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此,依法应当驳回刘庆平针对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并认证如下:1.《人工费结算清单》,拟证明天回公司、张永祥拖欠刘庆平劳务费的事实。天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该款应当由住建局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刘庆平支付;住建局认为,该结算清单缺乏必要的依据,是否欠款无法证实。因该证据符合合法证据的形式要件,印证张永祥拖欠刘庆平劳务费及天回公司签章确认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用。2、《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住建局向天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刘庆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天回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住建局尚欠工程款的事实;由于转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否认天回公司、张永祥拖欠刘庆平劳务费的事实,故不予采用。根据采用证据并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4日,天回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中标取得住建局发包的雅安市雨城区临江路、大众路立面清理及风貌塑造工程承建资格。为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该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2年9月--2015年5月,刘庆平在天回公司承建的工地处务工并负责外墙漆工作,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6年5月12日,刘庆平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永祥进行结算后,并由天回公司签章向刘庆平出具了一份《人工费结算单》,载明:尚欠刘庆平人工费15,851元。另查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324号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即:天回公司中标雅安市雨城区临江路、大众路立面清理及风貌塑造工程后,又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张永祥实际施工,张永祥上交合同总价1%作为管理费,自负盈亏。本院认为:通过审理,该案的在案证据已经充分印证了天回公司作为风貌工程的承建方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永祥个人并由其负责投入资金、材料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在此期间,张永祥雇佣刘庆平提供劳务并经过天回公司以《人工费结算单》确认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刘庆平与张永祥及天回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风貌工程中,张永祥个人自行投入资金、材料和组织工人等进行施工建设并自负盈亏,依法应当确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永祥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以个人的名义雇请刘庆平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只能通过借用天回公司资质的形式完成雇请事宜。由于天回公司转包工程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永祥个人,除收取管理费外并未实际投入分文,故其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而导致该转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予保护。天回公司签章确认拖欠刘庆平劳务费的事实,应当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双方因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永祥个人承担支付责任外;天回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刘庆平诉讼请求天回公司和张永祥立即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庆平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或与住建局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的事实,仅凭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而直接向住建局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住建局的辩解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天回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刘庆平全部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享有的民事和诉讼权利,因涉及刘庆平的诉讼请求中存在部分违法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张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第一款(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庆平支付劳务费15,851元;二、被告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公告费730元,共计926元;由被告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永祥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刘庆平已垫付828元,被告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永祥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庆平。余款98元,限被告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永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智人民陪审员 徐 涛人民陪审员 朱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倩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