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5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海与北票市北塔添丰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北票市北塔添丰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426民初5270号原告李海,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北票市北塔添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北塔镇翟家营村。负责人张永学,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海诉被告北票市北塔添丰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票市北塔添丰塑料制品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并没有对管辖法院做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是辽宁省北票市北塔镇翟家营村。应由北票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口头购销合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不应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沟通,并通过电话方式订货。应视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且收货地点为翁牛特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翁牛特旗为双方买卖合同的收货地,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票市北塔添丰塑料制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士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